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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鱼网页登录:孙自通老师:入库案例: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关键是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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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某平、谭某等骗取贷款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1刑终266号 。

  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行为人申请贷款时的还款能力、资债结构,有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实际投资项目,获得贷款后的用途,贷款归还情况,是否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因素做综合判断,避免单纯以最终未能偿还贷款的结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平与被告人谭某、傅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利用邱某平实际控制的广西万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桂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八家关联公司编造虚假的企业购销合同,通过谭某、傅某的介绍及协助,以虚假的个人大额定期存单作质押的方式向广西北某银行南宁琅东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被告人王某(原广西北某银行南宁琅东支行第三营业部客户经理)违反国家规定对邱某平、谭某提交的贷款材料来审核并上报层批,使邱某平顺利获取了10笔银行贷款。

  该10笔贷款分别为:1.2018年12月6日广西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500万元;2.2018年12月27日广西汉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贷款470万元;3.2019年8月14日广西能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285万元;4.2019年8月20日广西能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715万元;5.2019年9月5日广西万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1000万元(2020年7月5日到期);6.2019年10月12日广西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500万元(2020年8月12日到期);7.2019年10月15日广西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金额470万元(2020年8月15日到期);8.2019年11月5日南宁兴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1000万元(2020年11月5日到期);9.2019年11月12日广西汉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贷款1000万元(2020年11月12日到期);10.2020年1月10日广西万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950万元(2021年1月9日到期)。其中第1-4笔贷款合计1970万元案发前已还清,第5笔贷款案发前已还款450万元。截止案发,上述第5笔贷款有550万元未偿还,第6-10笔贷款均未偿还,合计人民币4470万元。

  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由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被告人邱某平与被告人王某商议,由邱某平提供资金以他人名义在广西北某银行金湖支行办理五张共计32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后以存单为质押物,利用邱某平实际控制的企业来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使用虚假的存单止付手续向北某银行南宁琅东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对邱某平提交的贷款材料来审核并上报层批,邱某平顺利获取了3笔银行贷款。该3笔贷款分别为:1.2020年1月22日广西货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950万元(2021年1月21日到期);2.2020年3月11日广西玛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贷款1000万元(2021年3月10日到期);3.2020年3月18日广西迅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贷款1000万元(2021年3月17日到期);合计人民币2950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后,在王某的帮助下,邱某平使用定期存单件指使公司员工到银行柜台将质押的3200万元定期存款取走。

  再查明,在公安机关立案时,除第一笔贷款即2019年9月5日广西万某投资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已经到期之外,其余贷款尚未到期,偿还期限时间段为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1)桂0103刑初7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谭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邱某平、谭某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3)桂01刑终2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他判项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邱某平等人使用虚假的质押存单向银行贷款未予偿还的行为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贷款诈骗罪的法定要件,也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键。在认定贷款诈骗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规避贷款审核的一些欺骗手段,但其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贷款,而是因为要解决生产经营的一时急需等,以后还要想方设法归还贷款,不能构成本罪。据此,认定有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该依据案件详细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人邱某平等人在取得银行贷款过程中,确系使用欺骗手段,直至案发未予以偿还,但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邱某平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具体而言:

  其一,涉案公司在贷款时并非资不抵债或者没有偿还能力。涉案九笔贷款时间为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贷款材料没有显示涉案八家公司已严重亏损或者资不抵债,负债率均处于正常范围。根据鉴定意见,含涉案八家公司在内的16家公司基本收支平衡;收入当中除了涉案贷款7870万元,还有别的收入3525万余元,支出当中也归还了贷款本息3998万余元。

  其二,被告人邱某平等人没有将贷款肆意挥霍。根据鉴定意见,邱某平控制的八家贷款公司收到涉案贷款7870万元与原有资金混同后,又主要和另外八家公司资金互转,这十六家公司又与其他公司、个人发生资金往来,总计收入1.28亿余元,支出1.29亿余元,收支基本平衡。总收入中,非贷款收入3525.59万元;总支出中,转给邱某平个人的984万元,没有超出非贷款收入的金额范围。邱某平并没有购买大量房产或者投资高风险领域,支出中大部分用于向单位支付货款、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养老等。

  其三,被告人邱某平没有逃匿、转移财产等逃避还款行为。邱某平将部分贷款用于还贷后,其余贷款主要在单位之间流转,没有转移、隐匿资金。邱某平主动投案时只有一笔贷款到期,剩余贷款案发后仍存在按时偿还的可能性,邱某平在羁押期间提前归还后三笔贷款1500万元。

  综上,被告人邱某平、谭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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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同一笔贷款有多个保证人,其中部分保证人代偿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代偿?——《新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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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新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1款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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